1950年《商标注册暂行条例》取消对商标争议行政

发布时间:2020-03-20 20:04
文章作者:记账报税
摘要:
早在1944年5月,当时的晋察冀边区政府为了提高边区厂商的生产质量,就制定了《晋察冀边区商品牌号专用登记办法》.其中第2条规定,如果想申请牌号(商标),需要向所在地的县政府提交申请,由县政府审查合格后发给登记证,并取得牌号
  早在1944年5月,当时的晋察冀边区政府为了提高边区厂商的生产质量,就制定了《晋察冀边区商品牌号专用登记办法》.其中第2条规定,如果想申请牌号(商标),需要向所在地的县政府提交申请,由县政府审查合格后发给登记证,并取得牌号专用权.第3条又规定,如果牌号专用权遭受损害,专用权人可以向县政府提起诉愿,由县政府按照损失的大小,裁决侵权人在损害价额三倍以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边区的县政府承担了行政与司法的双重功能,所以在商标权侵权纠纷中,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实际混为一体,并未有所区分.1948年,冀中行政公署制定《商标注册暂行办法》,规定凡经行署审查核准注册的商标牌号,政府商标管理部门将依法保障其商标专用权,对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将会给予包括责令赔偿损失在内的严厉惩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在1950年,中央私营企业局商标注册处编辑出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期《商标公报》,上面全文刊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商标法规《商标注册暂行条例》以及《施行细则》,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首批注册商标.《商标注册暂行条例》是1950年7月28日由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第43次政务会议通过的.根据条例规定,为了实现保护商标专用权的目的,所有公私企业对需要进行商标注册的商品,都可以向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和中国已经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的企业和个人,如果需要申请注册商标,也可以根据相关条约的规定和范围进行申请.商标注册并非强制,因此并不要求全面注册,没有注册的商标同样可以使用,只不过不能取得商标专用权而已.注册商标的保护期限为20年,期满还可以续展.商标注册后,如果要变更注册事项,必须要报请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并在商标公报上公告.商标所有人如果自行变换注册商标,或者在一年内没有使用注册商标的,行政管理机关有权撤销商标的注册.如果企业在商标专用期内歇业,则专用权也随之消灭.条例还规定,对使用未注册商标冒称已注册的,用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者仿造伪造注册商标的,都将会被惩处.
  同时,政务院财经委员会还规定,1949年10月1日前由南京国民政府注册的商标不得继续沿用,必须要重新注册.但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国民,即使符合上述情况,也无法申请重新注册.
  商标的行政管理机关是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下设的中央私营企业局.根据《商标注册暂行条例》规定,商标注册的申请人在具备工商业营业登记证的基础上,须准备申请书、商标图样、商标印版等资料,向商标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商标申请.经过审查初步同意注册的商标,由商标行政管理机关发给审定书,在商标公报上公告4个月无异议,则获得注册权,发给注册证.经审查认为不合格的,则发给核驳通知书.对驳回不服的申请人,可以在接到核驳通知书之日起40天内,请求原机关再审查,如果再审查依然认为不合格,则申请失败.申请人以外的其他人有权对注册商标提出异议,而中央私营企业局则负责对商标异议的处理.对异议处理结果不服的,还可以在接到异议审定书之日起40天内,向原机关提出再异议的申请.如果还不服,还可以在40天内向私营企业局的上级机关财政经济委员会申请复议,其结果为最终裁决.应当说,条例对商标争议的处理机制基本借鉴了1930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但在程序上有所简化,民国时期确立的行政行为的司法终局规定被取消了,不再保留行政诉讼这一救济手段.但与此相对应,《商标注册暂行条例》第29条又规定:针对商标侵权案件,商标权人有权向当地法院直接起诉.按照这一规定,商标侵权案件,应当由法院受理并裁判,而无需事先经过行政先决程序,这一点和民国商标法又有了很大的不同.
  综上所述,1950年《商标注册暂行条例》一改民国时期的商标法制,在商标确权争议方面,实行的是行政终局制度,而在商标侵权纠纷方面,则实行司法保护的单轨体系,行政和司法两种手段分工明确,互不交叉,这反映出当时的立法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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